(2013)东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与刘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任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薄某,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刘某乙,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刘某丙,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薄某、王某和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刘某乙和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甲申请在原告处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为刘某乙、刘某丙。同日,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尚欠本金19968.12元未予归还,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现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9968.12元及利息,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乙未提供答辩被告刘某甲未提供答辩。被告刘某丙辩称:我与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联保贷款属实,我名下的2万元已还清了,我们都是为被告刘某乙贷的款,我不知道他们名下的贷款数额及归还情况,现在刘某乙外出下落不明,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额度为3万元,有效期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保证人为刘某乙、刘某丙。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刘某甲签名确认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刘某甲尚欠本金19968.12元未予归还,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尚欠本息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9968.12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丙对借款合同中的本人签名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刘某乙、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某甲收到借款3万元的记账凭证一份、被告刘某甲及其妻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试算清单一份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刘某丙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及贷款试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及尚欠本金19968.12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故被告刘某甲对借款19968.12元本息应予归还,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丙辩称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19968.12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利息支付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汝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