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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某、康某与李某甲、程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徐某。原告:康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程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枣庄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某、康某与被告李某甲、程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女康某,被告之子李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10年4月22日李某乙的父母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某乙成为孤儿。原、被告因孩子的监护权发生争议,2011年2月15日,在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下,枣庄市市中区街道老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市中区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导致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和被告签订了《散居孤儿监护协议书》将李某乙的监护权直接指定给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3月将李某乙从原告处带走,从此被告不让原告接触孩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裁决原告为孤儿李某乙的监护人。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的孙女李某乙,不是跟随原告生活,而是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4日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已与被告李某甲签订散居孤儿监护协议书,被告李某甲、程某作为李某乙的祖父母已经取得李某乙的监护权,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康璐璐与李峰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10年4月22日李峰和康璐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2011年3月4日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与被告李某甲签订散居孤儿监护协议书,被告李某甲取得李某乙的监护权,现李某乙跟随被告李某甲、程某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婴儿出生医学证明1份、儿童医疗保险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散居孤儿监护协议书、幼儿园入园登记表、幼儿园的证明信、儿科门诊病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监护权纠纷,应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身心××,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监护能力和监护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2011年3月4日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已与被告李某甲签订散居孤儿监护协议书,被告李某甲、程某作为李某乙的祖父母已经取得李某乙的监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甲、程某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李某乙合法权益的的事实存在,故二原告要求取得对未成年人李某乙监护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亮武代理审判员  冯 维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中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