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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金丽与吴廷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93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付瑞。被告吴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瑞,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经海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吴某乙,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接触时间比较少,没有太多的了解,感情基础一般,从而导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甚至殴打、辱骂原告等,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本人没有重大过错,孩子还小,原则上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以此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二人之间的感情,且子女尚在哺乳期内,双方应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本院不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该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菲(后附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