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1988年8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文盲或半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男,汉族,1995年5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嵩检刑诉字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琨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吴某某三人结伙一起骑吴某某的电动车来到小街镇阿古龙村一大棚地边,盗窃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锡特电动车。潘某甲用在电动车上的钥匙打开电门将车骑走,后潘某甲将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潘某甲将卖车所得赃款分给了潘某乙、吴某某每人100元钱,潘某甲自己得剩余的600元。后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该车的鉴定价格为2154元;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吴某某三人结伙一起来到小街镇乌云龙村一个鱼塘边,盗窃了何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中沙牌电动车。潘某甲用在电动车上的钥匙打开电门将车骑走,后三人将车以1200元卖给一个陌生男子,卖车所得赃款潘某乙、吴某某每人分得100元,潘某甲得1000元。后失主何某某发现并找到潘某甲,三人又将车赎回归还失主。后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该车的鉴定价格为3258元;3、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潘某乙、吴某某伙同潘某丙(在逃)一起到了嵩阳镇兴旺院内,盗窃了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粉红色宜通牌电动车。潘某乙将车推出来后由吴某某搭好电门线直接骑到潘某甲家,后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潘某甲的父亲潘某丁。后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该车的鉴定价格为9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中潘某乙盗窃三次,盗窃数额6380元;潘某甲盗窃两次,盗窃数额5412元;吴某某盗窃三次,盗窃数额6380元。均已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三人之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之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吴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潘某乙辩称自己前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不应认定为前科。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吴某某三人结伙一起骑吴某某的电动车来到小街镇阿古龙村一大棚地边,盗窃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锡特电动车。潘某甲用在电动车上的钥匙打开电门将车骑走,后潘某甲将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潘某甲将卖车所得赃款分给了潘某乙、吴某某每人100元,潘某甲得600元。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2154元。该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吴某某三人结伙一起来到小街镇乌云龙村一个鱼塘边,盗窃了何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中沙牌电动车。潘某甲用在电动车上的钥匙打开电门将车骑走,后三人将车以1200元卖给一个陌生男子,卖车所得赃款潘某乙、吴某某每人分得100元,潘某甲得1000元。后失主何某某发现并找到潘某甲,三人又将车赎回归还失主。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3258元;3、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潘某乙、吴某某伙同潘某丙(在逃)一起到了嵩阳镇兴旺院内,盗窃了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粉红色宜通牌电动车。潘某乙将车推出来后由吴某某搭好电门线直接骑到潘某甲家,后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潘某甲的父亲潘某丁。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968元。该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被告人潘某乙、吴某某均有一次前科,二被告前次犯罪时均为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潘某甲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5412元,数额较大;潘某乙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6380元,数额较大;吴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63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潘某乙、吴某某为多次盗窃。被告人潘某乙、吴某某均有一次前科,二人前次犯罪时均为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上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锦鸿代理审判员 汤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竹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