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颖与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沈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王颖,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南风,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胜,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日宏,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旭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日宏,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沈生,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新型板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宏,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阳,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朋友关系。原告王颖与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沈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卫、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颖委托代理人高南风,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理代人马胜、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宏、被告李沈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日宏、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2003年9月1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二被告承包开发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的回回营一号地块公建商住楼开发和销售,第一被告办理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证等该地块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第二被告有权在规定的地块内独立开发、销售。事实上,《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应由第二被告完成的所有开发和销售工作是由第三被告实施完成的。2005年原告购买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摩根凯利”1-5-10至1-5-17号房屋。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但是房款是原告于2005年10月20日到第三被告公司找到法定代表人樊旭洪,樊旭洪告知带领原告如数交与第三被告的财务人员,当时第三被告的财务人员给原告开具了盖有第一被告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但是三被告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备案义务,而且迟迟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加严重的是在原告购买上述房屋之后三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备案于第四被告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依据该条的约定,要求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8709.84元。由于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金。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8709.84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05639.2元;4、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承担。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入住时间和其陈述的不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我们不存在违约,原告实际入住是2007年7月份入住的。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是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数额是不对的,但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完全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应该保护,所以我们不承担。原告实际入住的时间是2007年7月2日,不是原告计算的2008年6月30日,而且14号、15号、16号、17号房屋约定的违约金是日万分之一,并不是原告陈述的日万分之五。被告李沈生辩称,本案与我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法定代表人李淑芬,代理人樊旭洪签订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决定承包开发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陆290号的回回营一号地块公建商住楼开发和销售。三、上缴利润定额,1、上交利润总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整,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由乙方一次性全额给付甲方;2、超出定额部分的利润,全部留给乙方,负债亦由乙方承担;四、甲方前期“三通一平”所垫付的土地出让金、拆迁费用等人民币7800万元成本,分为三期由乙方返还给甲方;五、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应在2003年9月21日前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七、乙方的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乙方有权在规定的地块内独立开发、销售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陆290号的回回营一号地块公建商住楼……。2005年原告(买受人)与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为: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10号房屋,建筑面积共57.0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604元,总金额为205500元;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1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55.4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604元,总金额为199950元;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1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53.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604元,总金额为191372元;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13号房屋,建筑面积共98.3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604元,总金额为354453元;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14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6.6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700元,总金额为320605元;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15号房屋,建筑面积共52.6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700元,总金额为194768元;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16号房屋,建筑面积共54.1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700元,总金额为200466元;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17号房屋,建筑面积共55.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700元,总金额为203870元。以上原告所购买的8套商品房用途为写字间,属框架结构,层高为3.3米,建筑层数地上28层,地下1层。合同还约定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1-5-10至1-5-13、1-5-17房屋逾期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1-5-14至1-5-16房屋逾期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1-5-10至1-5-13、1-5-17房屋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5-14至1-5-16房屋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60日被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间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以上8份合同于2008年7月7日全部备案登记在被告李沈生名下,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行政庭起诉,要求撤销8份合同备案,我院于2013年以2013年沈河34号至40号及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以上8份合同备案,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终字第340至34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8709.84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05639.2元;4、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预查封了备案在被告李沈生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10号至1-5-17号房屋。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次诉讼撤回对被告要求承担逾期入住及逾期办房证的违约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收款收据、司法协助查询结果通知单、结婚申请书、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履行给付房款义务,且已实际占有房屋,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即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又因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开发承包关系,双方未结算完毕,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和销售人,亦应与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合同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的有关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入住及逾期办房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撤出本次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王颖办理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10至1-5-17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代理审判员 唐 卫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