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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2013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Q75**”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金山卫镇张桥村9组2063号附近一无名水泥路(金石南路金山大道北约500米)处与李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事故。李某某同事当场报警,被告人陆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拍摄的抽血照片及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某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