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郑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枣庄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郑某作为枣庄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其在枣庄市薛城区销售枣庄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保健食品和回收客户货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33236元用于个人花销,超过三个月未还。另查明,案发后郑某近亲属已向枣庄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退还了挪用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齐某、孙某等29人证言,提货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其近亲属已向枣庄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退还了挪用资金,获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付清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