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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511号韦千秋与袁灿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千秋,袁灿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511号原告韦千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永芳,横县百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灿先,男,汉族。原告韦千秋与被告袁灿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韦千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灿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千秋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5月在广东打工自由相识,2006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女儿袁某某。原告怀孕期间全家皆大欢喜,无微不至关心原告,但在女儿出生后由于被告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一百八十度大转变,对原告变得冷酷无情。被告也由勤劳变为好逸恶劳,一年干不到半年工;性格也由温和变成粗暴,对待原告不打则骂,女儿出生后至今不少于10次暴力殴打原告,现原告左右手还有被打伤痕为证,被告除了拳打脚踢原告以外,还用刀威胁斩死原告,今年被告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镇出租屋用刀劈窗企图进入准备砍原告,幸得平洲派出所平西治安队及时赶到,原告才免遭伤害。被告不但对原告暴力摧残,连5岁女儿也用拖鞋多次殴打,打至女儿回到原告娘家避难不愿回被告家。被告不但在家实施暴力,在外也参与聚众斗殴,2013年6月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拘留期间是其第三者交罚款才得离开拘留所。由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无法维持婚姻关系,决定也被告分道扬镳。特诉请法院:一、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袁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三、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三、《婚育情况记录》,证明女儿袁某某出生情况。被告袁灿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5月在广东打工自由相识,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育女儿袁某某。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婚育情况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有证据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长,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抚育女儿建康成长,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重男轻女、好逸恶劳、多次打骂原告与女儿、用刀威胁原告、在外参与聚众斗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等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团结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千秋与被告袁灿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千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方洪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已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