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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李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李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17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刘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宇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李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9287。被告从2011年7月7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至今已经累计欠款1,932.67元。由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还款期内偿还欠款,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开始向被告催收,但是直到2013年2月7日止,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32.67元及利息、罚息721.06元(截止至2013年3月7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从2013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无法直接向被告李宇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