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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麻慧剑与吴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慧剑,吴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麻慧剑。被告:吴爱平。原告麻慧剑为与被告吴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慧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麻慧剑起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吴爱平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爱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吴爱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麻慧剑与被告吴爱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归还。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吴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慧剑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