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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陆伟诉陆佩华等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陆*1,陆*2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2。上诉人陆*因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被上诉人陆*1、陆*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被继承人陆泉根(2011年1月去世)与陆阿宝(2006年1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其两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两被继承人生育了陆*1、陆*2及陆国强(1998年2月去世)三个子女,陆国强系陆*的父亲。1999年2月,陆泉根、陆阿宝与陆*1、陆*2及陆*母亲达成了一份书面意见,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安建新村160号房屋(以下简称160号房屋)楼下产权归陆*1所有、楼上产权归陆国强所有,罗山新村143弄2楼204室房屋产权归陆*2所有。2003年2月,陆*母亲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产管理署就160号房屋中建筑面积24.60平方米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安置房一套。同年4月,被继承人陆阿宝委托他人就160号房屋中建筑面积39平方米与上述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4年4月,有关部门出具住房配售单,载明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陆阿宝的160号房屋新配住房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390弄22号101室的动迁安置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7.47平方米。同月,系争房屋交付使用,现尚未办理相关权证。审理中,关于两被继承人于1999年2月出具的书面意见,陆*1、陆*2称被继承人陆泉根一人书写后再分别让子女签字,该材料陆泉根拿来给其签字时已有两被继承人的签名和盖章,故其认为该书面意见上陆阿宝的章是其自己亲自盖的。对此,陆*则提出被继承人陆阿宝是文盲,该材料上的签名多数是陆泉根代签的,故这种形式不符合遗嘱的规范。原审中,陆*认为其应代位继承陆国强本应继承的份额,故请求法院判令对系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确认陆*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陆*1辩称,1999年2月两被继承人亲笔书写了一份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两被继承人有160号房屋一幢及罗山新村143弄2楼204室房屋一套,因年事已高,决定将160号房屋楼下产权归陆*1所有、楼上产权归陆国强所有,罗山新村房屋归陆*2所有。现上述160号房屋动迁,安置的系争房屋也应归陆*1所有。另,两被继承人生前生病期间及生活中均需要子女的赡养及精神慰藉,但十多年来,陆*连电话也不打一个。陆*1、陆*2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且系争房屋于2004年4月拿到钥匙,两被继承人也去世多年,故陆*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系争房屋应归陆*1所有。陆*2辩称,同意陆*1的意见。系争房屋中如有其继承份额,其愿意赠与陆*1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对于陆*1、陆*2提供的两被继承人与其及陆*母亲达成的书面意见,陆*表示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即使该书面意见中陆阿宝的签字盖章有瑕疵,但有陆*1、陆*2及陆*母亲的签字确认,其时陆*尚未成年,而当时陆泉根、陆阿宝均在世,故该份书面意见应视为陆泉根夫妻与其子女间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且在2003年拆迁时陆*母亲已按该协议内容就160号房屋楼上部分与拆迁部门单独签订了相关拆迁安置协议,并已获得了相应安置房。因此,按诚实信用原则,协议上签名的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恪守履行。在陆*家庭已就160号房屋楼上产权获得相应拆迁利益的同时,就160号房屋楼下产权所获之相应拆迁利益理应归陆*1所有。现系争房屋系因160号房屋楼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应由陆*1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390弄22号101室房屋归陆*1所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陆*1负担。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书面意见不具备真实性和有效性。陆阿宝是文盲且双目失明无法签署书面意见,且该书面意见处分的财产仅仅涉及160号房屋,不涉及本案系争房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解释,遗嘱人遗嘱中所涉及的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物。遗嘱人对于上述标的物没有作出处理,应当进行法定继承。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陆*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1、陆*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书面意见是有效的,应按照该书面意见的内容处理财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陆*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60号房屋楼上部分的所有权人是陆国强。被上诉人陆*1、陆*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160号房屋是上海第二十八棉纺织厂分配给陆阿宝的,当时,家庭分配财产时,将部分房屋分配给陆国强。之后,事情发生变化,应当以之后的协议为准。被上诉人陆*1、陆*2提供了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核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及存根、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北蔡安达居委会证明、分家协议书、房屋位置图,证明房屋来源以及家庭成员曾经对房屋的分配达成协议。上诉人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者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上诉人陆*认为本案中的书面意见系遗嘱,被上诉人陆*1、陆*2则认为书面意见系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书面意见上不仅有陆泉根、陆阿宝的盖章,而且有陆*1的印鉴、陆国强妻子(当时陆国强已经去世)的签字以及陆*2的印鉴,内容是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同时被上诉人又提交了分家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该书面意见为陆泉根夫妻与其子女间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审 判 员  董礼洁代理审判员  钟瑞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