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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0年9月27日因酒后驾驶被永康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罚款五百元;2013年7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酒后驾驶浙A×××××号牌小型轿车从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格里拉小区附近驶往电动小区方向,19时50分途经望春东路188号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抽取血液检材。经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照片、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资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