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任海峰与岐山县汽车维修业管理站劳动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峰,岐山县汽车维修业管理站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重字第00001号原告任海峰,男,汉族,岐山县汽车维修业管理站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宝云,女,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岐山县汽车维修业管理站,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凤鸣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宗堂,任站长。委托代理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海峰与被告岐山县汽车维修业管理站劳动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07)岐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任海峰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宝民一终字第007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峰及委托代理人马宝云、符宝龙,被告岐山县汽车维修业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牟福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3年7月从宝鸡交通技校毕业,分配到宝鸡交通兴业公司。2001年3月1日经岐山县劳动人事局、交通局同意我调入被告处工作,我按照合法程序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因我孩子幼小、妻子多病,经我申请岐山县交通局领导、市运管处领导同意,被告与宝鸡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商定,将我借调到原宝鸡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被告出具了我的工资标准证明并交纳了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俗称“三金”),由宝鸡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按理标准支付工资。2004年7月原宝鸡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提出不再借调我在其处工作,让我回原单位上班,并出具了工作鉴定,我回来要求上班,被告负责人答复研究后再通知,后我多次寻找,被告和其主管单位一拖再拖。2006年11月3日岐山县交通局才明确答复,我只是调入被告单位,但不能上班,并给我复印了内部会议记录,被告告知我以岐山县交通局的答复为准,不让我上班,也不给我发拖欠我几年的工资。总之,劳动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和被告形成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理推诿不及时给我安排工作岗位,不支付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现状诉法院请求①依法确认我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给我安排工作岗位;②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01年3月至6月,2004年至今下欠的应发工资,共计214725元,并加付上述工资的1倍的赔偿金;③依法判决被告给我交纳拖欠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④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差旅费用3000元。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①原告状诉的不是事实,调动当时谈好不上班,我们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②我们给原告交纳的“三金”只是垫付,原告个人未交纳;③本案是人事争议原告应当先申请人事仲裁;④我单位至今未见陈仓区运输管理所和市运管处借调完原告回单位上班的介绍,我们认为还没有借调完;⑤原告没有上班不欠原告工资,更谈不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海峰1993年7月由市交通技校毕业后,分配到市联运公司工作,后又调入市交通局兴业公司(企业)。2001年6月22日,岐山县交通局党委会研究同意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会议记录上在其后加括号内注明“不上班”。随后办理了调入手续,并上了编制,2001年11月5日岐山县人事劳动局岐人劳发(2001)631号文件《关于祁惠侠等同志确定工资的批复》中确定任海峰同志月工资合计588元,从2001年3月1日起执行。同年7月经宝鸡市运管处批示指定任海峰借调到陈仓区运管所(原宝鸡县运管所)工作,工资由陈仓区运管所发放,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和同年12月27日两次给陈仓区运管所抄送原告工资构成数额及增资变动证明,宝鸡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在被告2001年12月27日出具的工资证明单上填注有“系统内借调,请予办理为盼”字样。被告岐山县汽车维修管理站在借调期间给原告办理了14个月的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04年6月借调单位原宝鸡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研究决定对原告任海峰按临时人员对待并对其工资调整为300元。2004年8月9日原告同父亲到陈仓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协商上班事宜,该所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在其所工作期间的个人鉴定。随后原告要求在被告处上班未得到许可。原告于是多次信访,岐山县交通局2005年7月28日以岐政交发(2005)51号文件《岐山县交通局关于任海峰申诉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县信访局进行过专题报告。报告意见为:“对任海峰申诉的问题,局党委进行了专题研究,决定维持当初局务会议研究讨论的意见,即只办理调入手续,不在岐山上班,另外,继续保管任海峰的档案,督促任海峰尽快调走,调离时协助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同时,对任海峰及其父母进一步解释,使其在工作问题上要从主观多想办法,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原告任海峰及其家人不接受该处理意见,仍然多方申诉上访。2006年11月3日原告从岐山县交通局复印该局2001年6月22日党委会记录一份。2006年11月28日原告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4日给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等。另查,1、被告岐山县汽车维修业管理站性质属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岐山县交通局,经费自理。2、原告任海峰的身份是事业单位的工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岐山县交通局党委会2001年6月22日会议记录、岐山县人劳局工资批复(岐人劳发(2001)631号)、陕西省运政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2001年两次给陈仓区运管所出具的证明、陈仓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个人鉴定证明各一份、原告信访件一份、岐山县交通局文件(岐政交发(2005)51号)一份、岐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本院重审时对陈仓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原所长王林儿、原潘龙道路运输管理站站长王宝堂的调查笔录,2004年6月24日原宝鸡县运管所会议记录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等权利。原告任海峰经被告主管部门岐山县交通局同意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履行了人事调动程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建立。原告任海峰作为被告单位工人,其与被告因劳动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原告从被告单位借调到陈仓区运输管理所工作,是系统内部的人员临时调配行为,并未在法定程序解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辩解原告调入该单位只是保存档案关系本人不上班的理由及与原告之间应是人事争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安排工作的诉求,属被告内部行政事务,不属法院主管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补发工资和赔偿各种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一直借调,未在被告单位上过班,要求回被告单位上班也没有宝鸡市运管处批示,衔接手续不完整,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被告已给其缴纳了14个月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对因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其向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这一诉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任海峰与被告岐山县汽车维修业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任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50元,由被告岐山县汽车维修业管理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红社审判员 武 喆审判员 李建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军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