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陈某甲,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倩,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由于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一直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致双方感情不睦。2008年起,被告与一女子有染,并保持不正当关系至今,双方为此经常争吵,以致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11月,双方再一次发生严重争执后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教育、医疗费用各半承担。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乙于200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5月,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乙离婚,后撤诉。2014年1月,陈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乙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2011)吴江少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孩子的前途和家庭共同利益为重,加强交流与沟通,摒弃前嫌、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昊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