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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9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9527号原告梁某甲,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平,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梁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于1996年12月6日生育次子唐某乙。双方生育子女后于199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石滩万能村大围组347号的住房3间和银行定期存款本息合计4万元。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侮辱原告人格,对原告不尊重和关心,没有挣钱抚养子女及负担家庭开支,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双方从2011年7月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关心原告、侮辱其人格等均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即新建的房屋1间和存款本息合计5万元。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被告仍尊重原告,维护原告名誉,劝说原告。原告曾外出打工的7、8年,期间未承担过子女生活费和学费。2012年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出资7000余元为原告治病并辞去工作照顾原告。2013年由于被告患有腰椎键盘突出的疾病,基本丧失了工作能力,原告便提出离婚并带走共同存款5万多元,双方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双方感情发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作为婚姻中的过错方不应当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小孩由被告抚养,且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费12万元和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垫付的子女生活费、学费8万元以及被告支付的原告医疗费7000元等共计20.7万元。如果原告不同意上述条件,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唐某甲于1993年4月相识恋爱后,于1994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梁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于1996年12月6日生育次子唐某乙。双方生育子女后于199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纠纷,以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梁某甲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庭审中双方均提出有共同财产即房屋和存款,但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和存款的数额各持一词,且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财产具体数额,故本案中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提出附带条件的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登记档案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前已共同生育了两名子女,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纠纷,但夫妻双方尚能相处,只要原告主动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各自改正不足,互相信任,双方就原告与异性之间的正常人际交往增加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