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翼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翼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2号建委大楼11号。法定代表人周开贵,系该公司总经理。破产管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代表人华杨斌。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妇幼保健院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振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士辉,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翼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宾阳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振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友。上诉人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阳公司)与北京嘉翼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翼宸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宾阳公司承包嘉翼宸公司开发的宾阳西里C区31号楼、32号楼、38号至41号楼、44号楼建设工程。同年8月20日,宾阳公司与开拓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宾阳公司将宾阳西里C区32号楼、38号楼、41号楼、44号楼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开拓公司,建筑面积31042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330元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开拓公司按约组织人工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宾阳公司于2007年10月、12月、2008年2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支付开拓公司50万元、50万元、25万元、20万元、40万元和价值1061775元的楼房2套、20万元、20万元、60万元、给付价值499200元楼房1套、20万元、20万元和价值579043元楼房1套、122万元,共计6610018元。上述4套房屋分别由开拓公司开出收据4份给宾阳公司,以证明收到宾阳公司的工程款。同时由宾阳公司开具收据4份给开拓公司,以证明收取开拓公司房款。后开拓公司将上述4套房屋出卖他人,并将收据原件交付他人,他人凭该收据原件与嘉翼宸公司办理房屋入住相关手续。2010年9月13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开拓公司破产的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3年3月27日,开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宾阳公司、嘉翼宸公司将其折抵工程款的4套房屋(宾阳西里小区32#-6-601、29#-2-502、38#-1-602、38#-1-601)交付开拓公司,并协助开拓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开拓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密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二中院民事判决书、收据4张,宾阳公司提交的收据20张、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开拓公司诉争的房屋经密云县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二中院认定宾阳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及4套房屋计6610018元价款支付开拓公司,并认定该4套房屋已经交付开拓公司。后开拓公司将房屋出卖他人并将收据原件交付他人,由他人与嘉翼宸公司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现开拓公司要求宾阳公司再次交付房屋并协助开拓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开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开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讼争房屋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认定以房抵工程款,但上述房屋至2008年12月31日主体尚未施工完毕,无法进行交付;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将讼争房屋出卖给他人,并由他人与嘉翼宸公司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出卖房产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对此未予追认,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宾阳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宾阳公司在用房屋抵偿上诉人的工程款时,宾阳公司会开具收据给上诉人,上诉人据此可以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他人凭借收据办理入住手续,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已经实现其权利。被上诉人嘉翼宸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曾用其对被上诉人宾阳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受偿本案四套房屋,并收取宾阳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上诉人可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宾阳公司交付上述房屋及协助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已经出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当提供其仍然享有涉案房屋权利的证据,但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仍然享有涉案房屋权利,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对案外人依据房款收据凭证要求办理交付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审核无误后予以协助办理。综上,上诉人开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圆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开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宜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