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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宋魁与王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魁,王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魁,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博,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希伯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存东,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玩老虎机,欠其赌资8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欠据二枚,金额均为815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粉色记事本上写的欠条是先写的,后来又找了据字本重新写的8150.00元的欠据。被告围绕焦点提供了王文博之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只欠原告玩老虎机的钱。经审查,原告虽然提交两份欠据,但原告在与被告父亲通话当中认可该笔欠款是玩老虎机所欠的款。且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虽交了一份录音资料,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通话当中认可原告所诉款是被告玩老虎机欠的款。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据中记载以上8150.00元的欠款包括几笔款项,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说出几笔款的具体数额,而且原告所说的形成两个欠条的日期与书面欠条的日期不一致,原告称粉色纸的欠条是先写的,但欠条上的日期是2011年4月20日,白色纸的欠条是后写的,但日期是2011年4月5日。综上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及买卖关系,被告所欠款项是属于赌资,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魁不服此判决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前两年,上诉人妻子在家时经营小商店,被上诉人经常从上诉人家赊账,借钱零花或给车加油、交手机费等。2011年4月5日结账时,被上诉人欠款达8150.00元。欠条的内容是上诉人妻子书写,被上诉人看完内容签了名,同一天、同一时间被上诉人前后打了两份内容相同的欠条。虽然在一审中上诉人陈述有误,但两份欠条的欠款人处被上诉人自己签名,所以上诉人认为这并不影响双方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关于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父亲打电话是真实的,但对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证明力不予承认。通话当天噪音大,另外通话的不是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父亲与我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通话中未显示8150.00元债权债务内容及欠条内容是否伪造、是否玩老虎机等问题,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该份视听资料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是孤证,不具备完全证明力。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欠玩老虎机款810.00元,那么其余款项7340.00元就不是玩老虎机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文博答辩服从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文博出示五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某某村派出所对宋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老虎机是宋魁前妻马某经营的,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是和马某形成的,宋魁在笔录中说并没有和被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另4份笔录是某某村派出所对张某某、龚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这4人2009年在宋魁家玩过老虎机,而且输了不少钱,证明2008-2009年宋魁家经营老虎机进行非法赌博活动。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安侦查的案件,律师在案件未结案以前无权调取,属非法证据。在宋魁的笔录中明确说明经营老虎机的行为是5、6年前的事,在2011年之前老虎机已被公安机关没收,与2011年形成的欠据没有因果关系。宋魁的笔录中对老虎机欠钱的事情,宋魁的回答是没有因为玩老虎机欠钱,但在商店有欠款。张某某、龚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均证明玩老虎机的钱都是当时交的,不交钱玩不了。经审查,以上证据为某某村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具有真实性。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宋魁曾经营老虎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宋魁向被上诉人王文博主张偿还欠款8150.00元,以两枚欠款数额相同的欠据为证。据上诉人陈述,粉色欠条形成在先,一个月后形成白色欠据,但从欠据载明的日期看,粉色欠条写明“2011年4月20日借”,白色欠据的形成日期为2011年4月5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对欠据中记载的几笔款项的具体数额均不能明确陈述,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上诉人处玩老虎机存在欠款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及买卖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宋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