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徐传习与梁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习,梁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徐传习,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昭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楠,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永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传习诉被告梁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汉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习的委托代理人王昭辉,被告浙商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楠、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经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习诉称,2013年4月4日2时40分许,张金龙驾驶黑LB91**号货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荣乌高速滨州段539KM600M处),在行车道内与前方张伟驾驶的吉A769**/吉A77**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张金龙受伤(卡在驾驶座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张伟、张鹏及梁学良三人下车报警救人,在报警救人过程中发生二次事故,原告徐传习驾驶鲁BB82**号货车的前部与前方因事故停在行车道内黑LB91**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紧随其后的滕厚启驾驶的鲁B167**号货车前部与原告徐传习驾驶的鲁BB8**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共同致使黑LB91**号货车前移,造成张金龙伤势加重,原告徐传习、金诰谟、被告滕腾厚启、赵贵宾受伤,张伟和梁学良死亡,各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部分受损。2013年5月2日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制作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传习承担同等责任,滕厚启承担同等责任,张金龙、张鹏、金诰谟、赵贵宾、张伟和梁学良均无责任。经查实,鲁BB8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浙商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黑LB9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4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变更)。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143657元。被告梁楠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书面辩称,因黑LB91**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中,黑LB91**号车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责任,故我方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应保留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亡人员的保险份额。被告经汉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商青岛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黑LB91**号车与吉A769**/吉A77**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故其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第二起事故中,黑LB91**号车辆、吉A769**/吉A77**挂无责,故其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承保车辆为鲁B167**号,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04日02时40分许,张金龙驾驶黑LB91**号货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滨州段539KM600M处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张伟驾驶的吉A769**/吉A77**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张金龙受伤(卡在驾驶座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张伟、张鹏(吉A769**号车乘车人)及梁学良(黑LB91**号车乘车人)三人下车报警救人,在报警救人过程中发生二次事故:徐传习驾驶鲁BB82**号货车的前部与前方因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黑LB91**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紧随其后的滕厚启驾驶的鲁B167**号货车前部与徐传习驾驶的鲁BB82**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共同致使黑LB91**号货车前移,造成张金龙伤势加重,徐传习、金诰谟(鲁BB82**号车乘车人)、滕厚启、赵贵宾(鲁B167**号车乘车人)受伤,张伟和梁学良死亡,各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部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经调查出具滨公交认字(2013)第372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张金龙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相比张伟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确定张金龙承担主要责任,张伟承担次要责任,张鹏和梁学良无责任。在二次事故中,徐传习在夜间未有效降低车速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滕厚启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对二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徐传习承担同等责任,滕厚启承担同等责任,张金龙、张鹏、金诰谟、赵贵宾、张伟和梁学良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传习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3年4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38天。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3年12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传习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右髋臼撕脱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愈后遗留右髋、踝两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3.6%,评定伤残九级建议:1.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后15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3.因右股骨头骨折内固定物仍在位(螺钉),需择期住院行手术取出,评估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张金龙驾驶的黑LB91**号车登记车主为梁楠,该车在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滕厚启驾驶的鲁B167**号车登记车主为经汉物流公司,该车在浙商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鲁B167**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徐传习事故发生时已满39周岁,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经汉物流公司工作,且达一年以上。作为护理人员,魏玉英与徐传学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徐传习之父亲徐淑森、母亲孙运梅作为被抚养人共有子女3人,分别为徐传学、徐传习、徐传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及与原告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户籍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原告徐传习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调查,认定徐传习承担同等责任,滕厚启承担同等责任,张伟、张金龙均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由浙商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浙商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经汉物流公司系滕厚启所驾车辆的车主,滕厚启系雇佣人员,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故对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经汉物流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浙商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与浙商青岛分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吉A769**/吉A77**挂号车所投交强险之保险公司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徐传习系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吉A769**/吉A77**挂号车已处于停止状态,徐传习驾驶的鲁BB82**号车与张金龙驾驶的黑LB91**号车相撞,致使徐传习受伤,同时黑LB91**号车前移与吉A769**/吉A77**挂号车发生二次撞击,故吉A769**/吉A77**挂号车与徐传习受伤无因果关系,浙商青岛分公司提出的承保吉A769**/吉A77**挂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3.误工费7622.5元。原告因伤住院39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即5个月。对于误工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经汉物流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23.58元。结合其误工期间每月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其误工损失应为2023.58元×5个月-(563.4元433元433元533元533元)=7622.5元。4.护理费6132.72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魏玉英、哥哥徐传学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参照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但对两人的工资收入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两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应按照44.44元/天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故原告主张之护理费为6132.72元(44.44元/天×39天×2人44.44元/天×60天×1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28994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经汉物流公司工作,且达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2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3020元(计算方式25755元×20%×20年)。原告之父徐淑森、之母孙运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之子徐家明、徐文强系未成年人,故上述人员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作为农村居民,徐淑森之生活费为6776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15年×20%÷3人);孙运梅之生活费为6324元(6776元/年×14年×20%÷3人);徐家明之生活费为2710元(6776元/年×4年×20%÷2人);徐文强之生活费为10164元(6776元/年×15年×20%÷2人)。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2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综上,原告方上述损失合计为152919.22元。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各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在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徐传习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哈尔滨支公司在黑LB9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3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15元;由浙商青岛分公司在鲁B16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68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由浙商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之赔偿责任,即66850.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传习各项损失共计1348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传习各项损失共计1787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传习各项损失共计66850.61元;三、驳回原告徐传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各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负担1272元,由被告青岛经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李新合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