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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7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钱国钦与李满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钦,李满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773-1号原告钱国钦,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12月14日。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周亚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满涛,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1月25日。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国钦诉被告李满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原告钱国钦及其代理人周亚楠、被告李满涛及其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现金620000元。其中:2012年4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2012年5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700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每笔借款,被告都承诺两个月后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分多次偿还了本金400000元、利息9000元。剩余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123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借据四份;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路支行对账单两份,其中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9000元,相对应的是2012年5月8日被告借原告的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为9000元,证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辩称,被告只欠原告本金211000元,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打款项为利息9000元,且通过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充分证明被告不欠原告220000元,只欠原告211000元,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409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未写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承认被告已经偿还款项409000元,视为被告偿还本金409000元,被告未偿还本金应为21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国钦借款211000元,并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钱国钦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5元、保全费2280元,由原告钱国钦负担2480元,被告李满涛负担6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 陪 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吕改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