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马木哈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木哈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原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木哈买,男,回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文盲,农民,户籍地固原市原州区。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9月6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固原监狱服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木哈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木哈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木哈买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何某甲(另案处理)、海某(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在固原市看守所一监区三号监室内以被害人马某乙不配合监室内安排的安全检查和洗澡且态度生硬为由,用拳脚将马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马某乙之伤属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木哈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木哈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木哈买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海某(另案处理)在固原市看守所一监区三号监室内对被羁押的被害人马某乙进行“安全检查和洗澡”时,因嫌马某乙态度生硬,五人用拳脚将马某乙一顿乱打,致马某乙双耳混合性耳聋、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马某乙之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马木哈买等人在固原市看守所一监区三号监室内打架,固原市看守所经初步审查后于2013年7月4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木哈买个人基本情况及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马木哈买等人殴打被害人马某乙的事实。4、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乙因受伤到医院救治及其所受之伤属于轻伤的事实。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乙于2013年4月16日晚上被同监室的人打伤,2013年4月17日检查后由其负责在看守所治疗,后因马某乙一直报告头晕耳鸣,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8日至固原市医院检查后决定补挂法医门诊病历并继续由其护理治疗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何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乙某于2013年4月16日晚上被同监室的人打伤后,被调换到二监区8号监室及再未出现其他受伤情形的事实。7、证人杨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同案人马某甲、马某、海某、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木哈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木哈买伙同他人在固原市看守所一监区三号监室将被害人马某乙殴打致伤的事实。8、本院(2013)原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马木哈买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木哈买在监管羁押期间仍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木哈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木哈买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因其在监管羁押期间犯罪且未赔付被害人损失,本院对其处以相应刑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木哈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本院(2013)原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维功审判员 罗彦惠审判员 刘耀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