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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章元兴与李天玲、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元兴,李天玲,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31号原告:章元兴。委托代理人:马晓军。被告:李天玲。被告:方明。原告章元兴与被告李天玲、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元兴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玲、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元兴起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天玲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天玲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借条1份,对上述借款再次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天玲一直拒绝归还。此外,被告方明与李天玲系夫妻关系,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天玲、方明共同归还原告章元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章元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及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天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天玲、方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章元兴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天玲、方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天玲向原告章元兴借款100000元。应原告章元兴要求,被告李天玲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借条1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天玲一直拒绝归还。被告李天玲、方明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天玲向原告章元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天玲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章元兴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天玲、方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玲、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玲、方明归还原告章元兴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李天玲、方明支付原告章元兴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年利率5.60%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上列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天玲、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