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杨翠兰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兰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翠兰,农民。被告人杨翠兰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翠兰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翠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翠兰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产生矛盾,遂从其房间朝南的一扇木门外面门槛上取出一只装有甲胺磷农药的农药瓶,至陈某某宅前井旁,将甲胺磷农药倒入井中。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井水水样、两个农药瓶中均检出甲胺磷成分。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翠兰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某产生矛盾,遂从其房间大门东墙边取出一袋“毒蛄净”农药,至顾某某宅前井旁,将农药倒入井中。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井水水样和“毒蛄净”农药样本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杨翠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翠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杨翠兰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翠兰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杨翠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翠兰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翠兰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翠兰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投毒行为,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翠兰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肖永红人民陪审员  顾一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