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叶敏、雷光富、朱素琼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成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叶敏。诉讼代表人雷光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以下简称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成都市锦江区柳江街道(原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以下简称包江桥村)九组村民代表雷光富于2013年5月8日向市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依法公开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成国土资征(2008)25号)的政府信息,同时要求其提供申请信息的纸质书面材料,采取申请人自行领取的方式送达。市国土局于2013年6月4日向申请代表作出成国土资信(2013)1号《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013)1号告知书)。2013年6月21日,市国土局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告知书,申请人领取时认为告知书内容不符合其申请的内容,故不予领取。同年8月6日,市国土局通过快递邮寄告知书给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代表雷光富。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认为市国土局公开的所在村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是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其未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遂提起诉讼,要求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审另查明,市国土局作出的(2013)1号告知书附件5:(2008)第45号《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九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为该局在征收过程中最终对外公告的文件。上述事实有雷光富于2013年5月8日向市国土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市国土局作出的(2013)1号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为上诉人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所在村组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定、报批和组织实施的部门,具有公开上诉人申请的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信息的职责。关于市国土局是否已经履行申请人申请信息的公开义务和公开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认为,市国土局收到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代表雷光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作出了(2013)1号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与成国土资征(2008)25号文不是同一文件,并附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锦江区柳江街道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所诉市国土局不履行公开包江桥村九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国土局于2013年5月8日收到上诉人申请人代表的申请后,于同年6月21日作出(2013)1号告知书,该期限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应予答复的规定,该程序问题属于程序瑕疵。综上,市国土局已经根据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代表的申请,向其出示了对外公告的其所在村组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故市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及说明理由义务。该局未在15个工作日及时答复申请人代表属于程序瑕疵。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共同负担。宣判后,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市国土局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呈报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的涉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故其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公开市国土局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呈报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妥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具有对上诉人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所在村组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开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收到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代表雷光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法公开了上诉人所在村组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履行了相关职责。虽然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未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该程序问题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属于程序瑕疵。关于上诉人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呈报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的涉案《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称的呈报方案应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包江桥村九组24名村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雍卫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雯附:上诉人名单叶敏。雷光富。朱素琼。雷发金。蔡旭明。雷德全。赵红英。雷巧玲。都俊英。雷惠婷。雷德军。雷波。邱艳。雷思语。雷德英。刘佳怡。朱世勇。杨素花。朱云梦。田华。朱云华。朱语迅。周国蓉。黄志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