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庆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庆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浙江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平。被告王庆友。原告浙江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友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香樟湖畔小区12幢1单元702号业主。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物业服务,并约定了物业费计算标准及缴费时间。被告房屋面积170.92平方米,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缴费时间内支付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2974元。但经原告多次以电话催告、书面函告等方式主张自身权利,被告始终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97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存根、物业服务合同、催缴过程记录、律师函等证据。本院向被告王庆友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香樟湖畔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依法遵守。被告王庆友系该小区业主,尚欠原告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9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9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庆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