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冲冲与李相峰、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冲,李相峰,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陈冲冲,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峰,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田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冲冲诉被告李相峰、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冲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李相峰、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冲冲诉称:2013年10月17日7时10分,在朝阳区桂林路丰顺街口,被告李相峰驾驶吉AZ3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蕾驾驶的吉AKA7**号别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蕾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朝阳区大队第2013542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蕾无责任。经查,被告李相峰驾驶的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维修点吉林省委机关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共产生经济损失26,010.00元。因各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相峰及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10.0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相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修车费26,0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首先确认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被告没有投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有20%的不计免赔,对方车辆也有交强险,交强险是互赔,在无责任情况有10%的责任限额,在该责任限额免除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7时10分,被告李相峰驾驶吉AZ38**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丰顺街口与张蕾驾驶的吉AKA7**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354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维修点吉林省委机关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共产生经济损失26,010.00元。李相峰所驾驶的吉AZ3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张蕾所驾驶的吉AKA7**号小型轿车系原告陈冲冲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及吉林省委机关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吉林省委机关汽车修配厂开具的修车款费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被告李相峰驾车未尽到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因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010.00-2,000.00)×80%=19,208.00元。其余不足部分4802.00元由被告李相峰负担。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李相峰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对律师费及鉴定费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冲冲财产损失21,208.00元。二、被告李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冲冲财产损失4,802.00元。三、驳回原告陈冲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李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立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