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从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潘跃康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从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X,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5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应课记”坡被伐林木为被告人潘XX在2007年跟宰便镇摆朗村六组村民刘XX购买的杉木林。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潘XX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在“应课记”坡上所购买的杉木林全部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采伐的杉木蓄积为25.4526立方米,材积为16.2897立方米。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从府林证字(2009)第5226331001215-1/1号林权证,从江县有偿投资造林合同,从江县宰便镇派出所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情况证明;证人刘XX的证言;砍伐现场图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从江县宰便林业站的“应课记”坡地径表、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杉木立木蓄积25.452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XX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潘XX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潘XX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潘XX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滥伐林木蓄积为25.4526立方米的杉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洪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春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