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上海奉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洋生、任铁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沈洋生,任铁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上海奉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若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洋生。被告:任铁志。原告上海奉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奉益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天立公司)、沈洋生、任铁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肖国平、马枝学参加评议,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被告沈洋生、任铁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奉益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8日,上海奉益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公司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1份,约定上海奉益公司为马鞍山天立公司承建的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工程屋面防水施工,对施工的面积、价格、工期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约定后,上海奉益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马鞍山天立公司承建的整个工程也于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上海奉益公司施工的工程款160000元,此外,在2011年和2012年为马鞍山天立公司房屋进行了维修,费用分别为3066元和3950元,合计工程款167016元,马鞍山天立公司、沈洋生、任铁志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奉益公司、沈洋生、任铁志立即支付工程款167016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马鞍山天立公司负担。马鞍山天立公司、沈洋生、任铁志没有答辩。上海奉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上海奉益公司的主体资格。2、屋面防水施工合同1份,证明上海奉益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公司泾县云岭陈列馆工程项目部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马鞍山天立公司尚欠工程款167016元的事实。马鞍山天立公司、沈洋生、任铁志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上海奉益公司所举证据1、2、3,因马鞍山天立公司、沈洋生、任铁志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8日,上海奉益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公司泾县云岭陈列馆工程项目部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1份,沈洋生、任铁志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明确的约定上海奉益公司为马鞍山天立公司承建的泾县云岭新四军军史陈列馆工程屋面防水施工,对施工的面积、价格、工期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后,上海奉益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马鞍山天立公司承建的整个陈列馆工程也于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期间,马鞍山天立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上海奉益公司工程款160000元,此外,上海奉益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为马鞍山天立公司房屋进行了维修,费用分别为3066元和3950元,合计工程款167016元。后上海奉益公司多次催讨,沈洋生、任铁志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上海奉益公司出具欠条1张,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海奉益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公司泾县云岭陈列馆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海奉益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马鞍山天立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上海奉益公司要求马鞍山天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670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海奉益公司关于要求沈洋生、任铁志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沈洋生、任铁志是马鞍山天立公司设立的泾县云岭陈列馆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01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奉益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