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褚宏伟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宏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宏伟,男,1978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捉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宏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中区刑初字第01159号刑事判决。褚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12月,被告人褚宏伟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尾号为1342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5000元,在中国银联商户刷卡消费时使用密码确认交易。褚宏伟设定了交易密码,该卡没有遗失或交付给他人。2010年9月15日,褚宏伟到重庆市江北区红鼎国际豪眶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找到张×,要求用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套取现金。张×即在自己申办的商户代码为104440165130080“汇卡网(企业电子支付及网络交易综合服务平台)张×房屋信息”POS机上,用褚宏伟的信用卡两次刷卡,金额分别为29000元和2700元,为褚宏伟套取现金共计31700元,该POS机交易后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的结算终端为“汇卡网合您居房屋中介”。同年12月12日,褚宏伟与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联系,否认前述31700元是自己所消费。交通银行经调查后将提取到的2010年9月15日褚宏伟的上述信用卡消费29000元,并由褚宏伟签名的商户名称为“汇卡网张×房屋信息”的《汇卡网网络收银机》银行存根传真给褚宏伟。2011年7月20日,褚宏伟又书面函告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承认收到该传真件,但继续否认消费31700元的事实。从2011年10月起,交通银行采用电话、信函、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褚宏伟均拒不归还。至2012年5月10日止,褚宏伟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34956.57元,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5107.49元。2012年6月4日交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2日,褚宏伟被捉获归案,其家属于同年7月10日代褚宏伟退赔给交通银行401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客户信息、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存款凭条,银行存根影印件、交通银行电话记录、太平洋贷记卡客户否认交易确认函、银行催收记录、催收录音、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材料、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李×的证言、被告人褚宏伟的供述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褚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共计34956.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褚宏伟归案后,其亲属在本案判决之前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本金,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褚宏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褚宏伟上诉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提出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期间应折抵刑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褚宏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褚宏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褚宏伟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褚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本金共计34956.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褚宏伟的亲属代其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本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褚宏伟提出其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期间应折抵刑期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褚宏伟提出无罪的意见,经查,褚宏伟于2010年9月15日找到重庆市江北区红鼎国际豪眶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张×,通过张年用褚宏伟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套取现金共计317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在案的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褚宏伟2012年7月3日、7月4日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帅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