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坐在车后座,窜至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新华南路南安市医院急诊科门前路段,乘行人苏某某不备,由被告人杨某某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700元、总余额约为人民币1140元的购物卡四张(其中,新华都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300元,未消费;安盛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元,余额约人民币440元;佳龙超市购物卡二张,一张价值人民币100元,余额为零元,另一张价值人民币500元,余额约为人民币400元)等物。2013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洪濑中队接到举报后在南安市美林镇玉叶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黑色太子摩托车一辆。2013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亲属的带领下到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洪濑中队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抢夺本案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有两次犯抢夺罪的前科,第一次的作案时间为2006年7、8月份,第二次的作案时间为2009年2、3月份,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驾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后,曾因两次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后一次犯抢夺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购物卡四张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40元,返还被害人苏某某。四、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太子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振坦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