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邹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朱王兵,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被告之母)。原告邹某甲诉被告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王兵,被告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我的父母邹某乙、潘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当时约定我由母亲潘某某抚养,由父亲邹某乙每月支付我抚养费300元。随着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30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我的实际需要。我母亲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仅靠打零工勉强维持生活,还要在外租房居住,而父亲从事木工工作,收入较高。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600元至我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1月起我的医疗费、教育费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被告邹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我与原告的母亲潘某某离婚时已经就小孩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潘某某书面承诺不再找我要此外任何费用。潘某某与我离婚后在我家一直居住至2012年6月,直到同年12月小孩都是由我的父母在带。2013年孩子的抚养费我是一次性付清了的,之前其生病住院的费用也是我支付的。原告上艺术幼儿园是潘某某个人的决定,并未与我商量,由此产生的高昂费用不应由我承担。我平时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此前因生病无法工作,另外我还要抚养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还有债务需要偿还。现在我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与潘某某、被告邹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潘某某与邹某乙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邹某甲由潘某某抚养,被告邹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学费、医疗费)至邹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潘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收条,收到被告邹某乙支付的2013年抚养费3600元等。同日,潘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不以邹某甲的名义向邹某乙要任何名目的钱(除每年的抚养费除外),否则邹某乙可以不给。邹某甲现随潘某某在长寿城区生活,就读幼儿园。另查明:被告在与潘某某结婚前育有一女名邹某丙,现年15岁,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收条、收据、保证书、渡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离婚时以及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承诺,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约定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物价上涨等客观情况的变化,其父母2010年11月离婚时约定的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该标准应当予以调高,但具体金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但未举示充分的依据,对此金额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成长需要,参照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原告邹某甲的健康成长,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调整为每月400元。抚养费已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内,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乙从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邹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邹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邹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喻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