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锦良与廖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良,廖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吴锦良,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永华,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锦良与被告廖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良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自2010年11月起每月归还5,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归还5,000元,自2010年12月后未能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廖永华立即偿还原告吴锦良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永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廖永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廖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0月22日,被告廖永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今向吴锦良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从2010年11月起每月归还伍仟元整(5,000元)身份证:(略)借款人:廖永华日期:2010年10月22日”。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11月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永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锦良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廖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