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85、3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兵与黄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黄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85、3386号原告陈兵,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黄春,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原告陈兵诉被告黄春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8日,被告在福民新村向原告两次借钱各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写了借条。因约定的借款期已过,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案被告归还两案原告两案借款各10000元及两案利息(两案利息均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8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各借现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11月8日还清。两份借条载于同一张A4纸。被告在两份借条落款处均签名捺手印。庭审时,原告称与被告通过老乡介绍认识,当时被告称急需用钱周转,由于借款数额不多,双方认识也有一年多,所以原告就将现金借给了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或当面催讨,但被告均称无法偿还,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各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证明,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两案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两案利息,两案利息均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9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3385号案被告黄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3385号案原告陈兵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3386号案被告黄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3386号案原告陈兵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各63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瑞 玺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