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金兴海与朱岳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海,朱岳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101号原告金兴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被告朱岳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原告金兴海与被告朱岳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天熹、被告朱岳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诉讼,原告金兴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海诉称:2013年6月16日凌晨,原告搭乘被告所有并由被告驾驶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回家,车辆在绍兴市镜湖二环北路洋渎桥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实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作了确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损伤。入院当日,原告进行了右下肢毁损伤清创截肢术。2013年6月30日,原告伤势好转后出院。2013年8月30日,原告安装了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2013年9月27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乘坐被告车辆,由于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4399.67元(详见赔偿清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岳富辩称:1、原告对本案事实描述不够全面。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合伙在绍兴县马鞍镇进行捕鱼,一般是傍晚到凌晨,所捕鱼在附近地方出卖,来去交通工具是肇事电动车辆,被告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另一合伙人受伤。按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的,其自损的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35条承担。如果不考虑合伙关系,本案被告搭乘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构成好意同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在赔偿中减轻肇事者责任。好意搭乘有过错的,更应该减轻肇事者责任。2、事发当日,被告多次提醒原告坐好,原告仍以二郎腿方式坐着,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之所以造成本案原告受伤,主要原因是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应的交通规范乘坐车,采用了二郎腿坐法导致其右脚面伸出了车身的范围,致使被告在驾车过程中被路上的石头阻隔后,车辆擦碰隔离带,如果原告当时是采用正确的坐姿,本起事故就不会产生,因此本案中,原告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事发两小时后,原告就同意将所受伤腿部进行截肢,这一决定造成更多损失产生,属于擅自扩大损失。3、原告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考虑。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法院要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符合两条件,即原告事故发生前实际抚养被抚养人,被抚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据了解,被抚养人原告母亲是有社保待遇的,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79天,护理费为8642.20元。误工费到评残之日也是8642.20元。营养期限鉴定为79天,2370元。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由法庭核定。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法庭委托评估机构为35000元一支,使用寿命4-5年,按照5年计算一次付14万元,维修费按照20年计算为3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支付1万元。综上,被告应按次要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被告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等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1张、医嘱单3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住院收据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药费11386.27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单独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收费收据中的47元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的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故2小时后就决定截肢,这一决策造成的损失系人为扩大,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故本案原告应依据粉碎性骨折来定残最高为九级伤残。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因伤构成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4、医疗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需人陪护。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3个月过长,要求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护理期限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5、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1份、假肢费用发票1张、住宿费收款收据1张、残肢袜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安装了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48500元,使用寿命4-5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原告在安装假肢期间支出住宿费220元、残肢袜费150元。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浙江省公安厅交通总队要求残疾辅助器假肢应采用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标准,必须采用普通适用型假肢。杭州精博公司给原告配置的是骨骼型,不属于普通普及型假肢。住宿及假肢袜没有开具正规发票,且不清楚该公司能否经营住宿业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因被告对原告所需安装的假肢合理费用、使用年限等申请鉴定,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截肢及安装假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已安装假肢产生住宿费220元及残肢袜1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6、户籍查档证明2份,证明原告母亲杨才香于1947年12月26日出生,父亲已病亡,原告需抚养65周岁的母亲。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户口薄2本,证明原告及母亲属于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岳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委托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对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需安装的小腿假肢的合理费用、使用年限及每年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金兴海因本次外伤所需的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均为受伤后至初次评残前一日(2013年9月3日)。患者金兴海属于小腿缺肢,所以对假肢的稳定性、耐用性要求高,并且根据以上情况建议使用功能性较好的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35000元左右。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4-5年,价值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总价的5%。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6月16日4时30分,在绍兴市镜湖二环北路洋渎桥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朱岳富驾驶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三轮车与路边栏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金兴海乘坐在电动三轮车驾驶位置的左侧。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同年6月19日14时9分,原告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交通大队报警。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成因及金兴海构成伤害的成因等陈述各异,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明,交警大队遂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原告因本次损伤住院治疗14天,损失医药费合计11339.27元(已剔除伙食费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370元、护理费8674.20元、误工费8674.20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200元、残肢袜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99362.5元(含被抚养人杨才香的生活费5386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556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636826.17元。原、被告因本案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1600元和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金兴海的母亲杨才香于1947年12月26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金凤仙、金凤珍和金兴海。原告金兴海与被告朱岳富系在执行合伙事务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乘坐朱岳富的车辆系无偿搭乘。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过失引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左侧与栏杆发生碰撞,而原告系坐在三轮车驾驶位置的左侧,根据常理和生活经验判断,如果原告是双腿正常摆放端坐在车上的话,在发生碰撞的一霎那,应是其左腿最先受到伤害。而根据医生诊断,原告受伤部位是其右腿,且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对其造成如此严重的损伤后果,原告却不能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乘坐侵权人朱岳富的车辆系无偿搭乘,依法亦可减轻朱岳富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及各方过错,酌情确定被告朱岳富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扣除住院伙食费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残肢袜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2370元(30元/天*79天)、8674.20元(109.8元/天*79天)和8674.20元(109.8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为3455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受伤治疗属实,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的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35000元,使用寿命为4.5年。根据20年的使用年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总费用为155556元(35000元*20年/4.5年),维修费为35000元(35000元*5%*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各方过错,酌情确定为15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因原告母亲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且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法调整为53862.50元(21545*15/3*0.5)。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621826.17元,由被告朱岳富赔偿37309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岳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兴海人民币388095.70元;二、驳回原告金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4元(系原告金兴海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072元,由原告金兴海负担3072元,被告朱岳富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金兴海负担1000元,被告朱岳富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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