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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银川圆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圆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92号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圆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大众巷新粮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张坤,银川圆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良,银川圆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工路。法定代表人龚杰,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刚,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圆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圆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圆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圆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圆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圆梦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贺兰山东麓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