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6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郑国发与刘婷婷,赵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发,刘婷婷,赵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6234号原告郑国发。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婷婷。被告赵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代表人高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员工。原告郑国发诉被告刘婷婷、赵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发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刘婷婷、赵青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发诉称:2013年8月11日7时50分,被告刘婷婷驾驶津NLT7**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塘二线与五经路交口处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婷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总计173213.06元;上述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婷婷、赵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及天津市东丽医院、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家庭服务合同及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五、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七、车辆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八、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情况。被告刘婷婷、赵青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提供保险物损估损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7时50分,被告刘婷婷驾驶津NLT7**号长城牌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塘二线与五经路交口处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婷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东丽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踝及右肘部皮擦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4705.11元。2013年12月11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查,事故车辆津NLT7**号长城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赵青,被告刘婷婷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4705.1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22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治疗情况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15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治疗情况及误工期限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50日的误工费1033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家庭服务合同及护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考虑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本院依据采信证据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护理费1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依据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2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18504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鉴定费23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50元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50元。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施救费1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47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335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8504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婷婷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青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于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理赔,被告刘婷婷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药费及鉴定费免赔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婷婷、赵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发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335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365元、车辆损失费50元、施救费100元,总计1201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发医疗费47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41139元,总计50784.11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郑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2元,由被告刘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