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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钟维友与浙江舟山鸿图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保海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维友,浙江舟山鸿图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保海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维友。委托代理人陈波、夏立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鸿图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海滨。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巍巍。上诉人钟维友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维友机械厂将钟维友所有的普陀区勾山街道新园路31号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浙江舟山市鸿图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鸿图建材公司),当时厂房由浙江舟山鸿图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鸿图节能公司)与案外人合用,房租由鸿图节能公司代付。2010年8月11日,维友机械厂与案外人鸿图建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但钟维友仍然同意鸿图节能公司继续租赁使用该厂房,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钟维友均是通过自己女儿钟静雅及女婿叶妙君出面与鸿图建材公司联系的。2011年4月5日,钟维友与案外人张建国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案外人张建国又将部分厂房转租给鸿图节能公司,并签订了转租合同,钟维友对转租行为也予以同意。后钟维友、鸿图建材公司之间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7月13日下午1点报警,但后来自行协商处理。2013年9月5日,钟维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鸿图节能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保海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第一次庭审中,钟维友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鸿图节能公司支付拖欠的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4月5日的房屋租金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钟维友要求鸿图节能公司支付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房租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鸿图节能公司认可在上述期间使用厂房,并抗辩该笔房租已于2013年7月13日支付,并提供了收条。鸿图节能公司第一次开庭后提供的收条载明“今收到(2010)舟普民初字第574号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下达后的租赁期间浙江舟山鸿图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房租费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内容与钟维友第一次开庭诉请、期限及数额吻合,可以证明钟维友收到了鸿图节能公司支付的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4月5日的10万元房租。而钟维友看到收条原件之后改称上述期限的房租费是20万元,并提供证人及报警记录,认为可以证实鸿图节能公司2013年7月13日上午偿还10万元、下午就尚余10万元出具承诺书的主张,但钟维友不能对在第一次审理中未提出上述主张做出合理解释,不能对房租为何计算为20万元提供依据,无论承诺书还是收条均未载明全部房租系20万元,且证人证言证明力小于鸿图节能公司所提供的书证证明力。关于承诺书中所写的“根据浙江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条款,本人包海滨(保海滨)及曹秀斌承诺于2013年8月2日前支付房租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这笔10万元是意指哪笔款项,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审理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本案中钟维友诉请的是鸿图节能公司欠付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10万元房租费,而原审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条款中并未涉及上述期间的房租费事宜,且该承诺书上载明的承诺人是保海滨及曹秀斌,与本案涉及的主体不同,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结合全案情况,针对钟维友的诉讼请求,鸿图节能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钟维友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认定鸿图节能公司已履行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4月5日的房屋租金履行义务,对钟维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维友要求浙江舟山鸿图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房租费10万元及保海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2150元,由钟维友负担。宣判后,钟维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鸿图节能公司应付房租总计20万元,该公司和保海滨支付的是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房租费10万元,除了已付的10万元,尚欠房租10万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鸿图节能公司及保海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属定海区山潭维友化工塑料机械厂所有。定海区山潭维友化工塑料机械厂是由钟维友注册开办的。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涉案房屋由舟山市普陀区维友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并收益。2010年7月20日,舟山市普陀区维友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即原审法院认定的维友机械厂)起诉浙江省舟山市鸿图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房租费139000元。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舟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舟山市普陀区维友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舟山市鸿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解除租房合同等。合同解除后,钟维友同意鸿图节能公司租赁该厂房,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对房租等事宜做过约定。2011年4月5日,钟维友与案外人张建国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租赁协议。2013年9月5日,钟维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浙江舟山鸿图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保海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钟维友明确表示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鸿图节能公司支付拖欠的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计10万元。2013年7月13日,鸿图节能公司向法院提供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2010)舟普民初字第574号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下达后的租赁期间浙江舟山鸿图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房租费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质证,钟维友对收条无异议,但主张在上述期限的房租费应为20万元,故鸿图节能公司尚欠房租费10万元。另查明,保海滨是鸿图节能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图节能公司现还需支付钟维友房租费的金额。对于鸿图节能公司曾在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租赁过钟维友的厂房,以及曾在2013年7月13日支付租金1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钟维友在本案中起诉是要求鸿图节能公司支付拖欠的在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房租费10万元,由于其至今尚未向法院提供鸿图节能公司拖欠房租费10万元的相关证据,又未提供房租费的计算标准,而鸿图节能公司又主张其已付清该期间的房租费,并提供了收条。故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鸿图节能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提供的收条,以及(2010)舟普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时间,对此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包海滨(保海滨)及曹秀斌出具的承诺书效力,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钟维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钟维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