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初字第10号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善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东平,送达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秀。委托代理人赵建。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召开预备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刘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张颖清,第三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13)24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未为第三人刘秀按时、足额缴存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在5日内为刘秀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补缴金额为4041元。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投诉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投诉,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据5-6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应补缴的公积金明细,证明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的公积金明细。被告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文)。原告诉称,原告原职工刘秀于2009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9月因其工作失误被原告处以停职反省纪律处分。之后,刘秀无故旷工并于2012年10月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损失。2012年10月15日,双方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刘秀经济补偿等共计28000元。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给刘秀办理公积金账户开立手续。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责令原告为刘秀补缴4041元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规不当,理由是:一、本案情况不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述规定针对的是以下两种情形:单位未给已录用的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公积金账户;或者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已不具有在职职工身份,单位无法按已注销的原备案劳动合同为其重新办理在职职工公积金账户开立手续并缴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对原劳动合同解除后,单位如何为非在职职工补缴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进行规定,该条例也没有对上述补办公积金手续设定处理的规定。二、被告限期补缴的决定,原告无法履行。被告责令原告为无劳动关系的非在职职工补办公积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法提交登记生效的用工合同和在职职工身份证明为其补办责令事项。第三人已离开单位1年多,被告未查明第三人是否具备开立公积金缴存账户的条件。第三人也未向原告提交补办公积金手续所需的文件及个人应缴纳的公积金部分。被告自2013年9月25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至2013年10月8日下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期间正值国庆7天大假,原告无法完成复杂的补办事项。综上,被告超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要求原告履行义务,构成违法行政。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3)24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一组证据质证:《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劳动时间。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接到第三人投诉后,予以立案。经调查发现投诉内容属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4日内办理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原告未按期办理补缴手续,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于2013年10月11日前将第三人工资明细报送被告处,逾期不报送的,被告将按社平工资为基数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期满后,原告既未报送第三人工资明细,也未提出陈述、答辩申请。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当。经调查,在原告与第三人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办理公积金设立手续,也未按时足额缴纳公积金,被告据此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在录用第三人后没有为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在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原告未给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支付了第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该补偿未列明包括住房公积金。第三人支持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质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作出责令改正之后没有给原告留出足够的改正时间,就作出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第三人已经离开单位1年多,是否具有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的主体资格条件,原告无法核实清楚,也无法办理相关的补缴手续。证据5-7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7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7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程序。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秀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系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至被告处投诉原告未给其缴纳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受理后,经查认为第三人投诉属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4日内办理第三人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处理事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逾期,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13)24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缴纳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单位应在录用职工后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及时、足额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该期间第三人为原告的在职职工,原告依法应为第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及时、足额的为第三人缴纳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但原告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被告限期其缴存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因第三人目前已不是原告在职职工,所以原告不再具有缴纳过去在职期间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在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前,已责令原告改正,并依法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3)24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泰成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