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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冯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冯某,居民。被告赵某,居民。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9月3日生小孩冯子涵,现年2岁。由于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小孩冯子涵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赵某辩称:对婚姻形成经过及婚生子女情况无异议,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3日生一女冯子涵。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孩冯子涵的抚养问题,因冯子涵尚不满两周岁,本院认为冯子涵随母方即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其给付的标准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冯子涵随被告赵某共同生活,原告冯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赵某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冯子涵独立生活时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上、下半年的小孩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