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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毛施春与陈继东、陈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施春,陈继东,陈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毛施春。委托代理人:楼兵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婷,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东。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607103510被告:陈建亮。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902173511原告毛施春诉被告陈继东、陈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施春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东、陈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施春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继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据载明:今向毛施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期限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2日共15天,若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发生经济纠纷,借款人负责全部责任(包括催讨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陈建亮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担保。被告陈继东至今分未付。被告陈建亮也没有履行担保的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陈继东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利息到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陈继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陈建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继东、陈建亮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毛施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继东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期限以及利息,若违约的,被告陈继东需支付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陈建亮提供了担保。二、浙江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陈继东、陈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继东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毛施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2日,若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发生经济纠纷,借款人负责全部责任(包括催讨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陈建亮同意为被告陈继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并约定了担保范围。被告陈继东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建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继东向原告毛施春借款3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建亮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继东、陈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施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陈建亮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陈继东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被告陈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