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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拓凯蓝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拓凯蓝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拓凯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法定代表人:林永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璋、萧伟航,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声,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中拓凯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0日,中拓公司(甲方)和凯迪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厂压力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工业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详见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及2010年12月15日甲方招标文件所含全部规定内容;合同总价为889915.65元;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或甲方代表签署为准,自开工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工;工程款分期支付,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一个月内,付到合同结算价的95%;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不计息),若一年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月13日,中拓公司向凯迪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内容为“本工程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8日。请贵单位收到本令后立即组织开工”。之后,凯迪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中拓公司变更、增加了工程。同年3月22日,工程竣工。同年7月20日,凯迪公司与中拓公司在工程结算确认表上最终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000213.75元,并在该确认表上标注同意并加盖公章,该表还载明工程的基本情况:“该项管道工程已于2011年3月22日全部竣工,于4月6日经双方验收确认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工程质量已达到施工设计图纸要求。”中拓公司已支付了凯迪公司工程总价款的95%即950203.06元,余款50010.69元(质保金)尚未支付。凯迪公司遂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拓公司向凯迪公司支付尚欠的污水压力管道安装工程质保金50010.69元,并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13日止利息为4400.94元);2、中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中拓公司招标文件第4.7条规定:“承包人在开工前,须完善报建手续(建设单位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否则建设单位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该文件第4.8条规定:“本工程涉及的建设程序方面的报审、检测等事务,均由承包人进行办理,按有关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政府部门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该文件第5.3条规定:“工程质量保修要求:保修期自工程通过建设工程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后次日起计,保修金根据保修情况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中拓公司招标文件中有“承包人在开工前,须完善报建手续(建设单位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否则建设单位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的规定,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凯迪公司是在中拓公司下达工程开工令之后进行施工的,且中拓公司向凯迪公司支付到合同结算价的95%之前均未要求凯迪公司完善报建手续。中拓公司辩称以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凯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余款50010.69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凯迪公司与中拓公司在工程结算确认表标注同意并加盖公章,同时确认涉案工程在2011年4月6日已经双方验收确认合格,并交付中拓公司使用。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4月6日。根据合同的约定,中拓公司应在2012年4月6-12日七天内向凯迪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质保金50010.69元。凯迪公司要求中拓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0010.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中山市中拓凯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0010.69元和利息损失(以50010.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中山市中拓凯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中山市中拓凯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中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中拓公司与凯迪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约定报建的义务由凯迪公司承担。即使中拓公司同意凯迪公司提前开工,凯迪公司亦理应在施工的同时完善涉案工程的报建手续。在凯迪公司未履行完上述义务前,中拓公司有权拒付工程余款。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否则将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因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拓公司均有要求凯迪公司完善工程的报建手续。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中拓公司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曾在支付95%工程款前要求凯迪公司完善报建手续,但在凯迪公司起诉时,中拓公司均已在一审答辩状、庭审中明确要求凯迪公司完善工程报建手续。凯迪公司履行义务在前,中拓公司支付义务在后,中拓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余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质保金支付的时间有误。中拓公司认为工程结算确认表上仅能说明该工程在2012年4月6日经双方验收确认合格,并已交付中拓公司使用,但并不能据此得出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3招标文件第5.3的规定,保修期自工程通过建设工程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后次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至今仍未通过建设工程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因此,中拓公司有权拒绝向凯迪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凯迪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凯迪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拓公司(甲方)和凯迪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厂压力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二、中拓公司能否以凯迪公司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一、针对质保金的起算时间的约定,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有不同的约定。因施工合同是在招标文件之后中拓公司、凯迪公司双方在招标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协商后达成的合议。因此,当招标文件与施工合同对质保金的起算时间约定不同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施工合同的约定。该施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期。凯迪公司与中拓公司均在工程结算确认表中标注同意并加盖公章,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在2011年4月6日已经双方验收确认合格,并交付中拓公司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6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中拓公司要求按招标文件的约定以工程通过建设工程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后次日起计算质保期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之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应当是中拓公司的法定义务。虽然中拓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将报建的法定义务交由承包人凯迪公司负责,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凯迪公司是在中拓公司下达工程开工令之后进行施工的,且中拓公司向凯迪公司支付到合同结算价的95%之前均未要求凯迪公司完善报建手续。现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中拓公司使用后,中拓公司却以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凯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余款50010.69元并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中拓公司并没有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凯迪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凯迪公司要求中拓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若中拓公司认为凯迪公司未履行报建手续,中拓公司可另行要求凯迪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不能据此拒绝支付质保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煌辉审判员  官 琳审判员  胡健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绮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