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灵飞与王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飞,王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号原告:陈灵飞。委托代理人:谢慧。被告:王金飞。原告陈灵飞与被告王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灵飞的委托代理人谢慧和被告王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灵飞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2010年9月30日、2011年2月20日,被告因需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金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王金飞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金飞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飞欠原告陈灵飞借款9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虽未对付款时间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灵飞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金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