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文晓慧与甘肃神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晓慧,甘肃神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4号申请人文晓慧,女,汉族,现住甘肃省清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甘肃神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黄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康,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人文晓慧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神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服天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天仲裁字5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文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晖,被申请人神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炜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康参加听证会,天水仲裁委员会派员参与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神马公司与文晓慧签订了《清水利豪大酒店装修合同书》1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是:1、由神马公司负责装修文晓慧的酒店;2、工程地点为清水县三义家园商铺二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包干的承包方式,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4���10日,共计90天;3、工程造价为1300000元,开工前预付30%,工程进度达到三分之一时付30%,工程进度达到安装部分开始时再付30%,剩余10%在工程验收完毕后一次付清;4、文晓慧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1天向对方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神马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在约定地点开工进行装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增加一楼装修项目,工程款为80000元。另外神马公司在合同约定项目外为文晓慧安装了以下项目并向安装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安装窗帘、窗纱、百叶窗,向唐彩红付款19000元;安装楼外亮化灯、门头吸塑亮化字、吧台吸塑字,向秦州区利群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付款33200元;安装钛镁合金门,向杨明付款22500元。上述增加工程造价和神马公司为文晓慧另外安装项目共计154700元。2013年4月下旬,上述装饰装修工程和增加的项目全部完工,神马公司已将房屋钥匙交付文晓慧。但因双方产生矛盾,文晓慧在未签署验收单和结算单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日前便开始营业。此前,文晓慧陆续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90000元。仲裁庭认为,神马公司与文晓慧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装饰工程,文晓慧未签署验收单,但文晓慧在2013年5月1日前即已开始使用,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就神马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应视为神马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装饰工程,故应认定神马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文晓慧应按合同约定在实际使用的同时向神马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增加的一楼装修项目,应付款金额分别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文晓慧出具的欠条确认,另外增加的安装项目有第三方安装人及相关购料结��单据证明,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和支持。神马公司关于二楼装修增加项目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所增加项目的造价金额,经告知神马公司后,其未提出对该增加项目造价申请鉴定,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定,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庭据此认定全部工程造价为1454700元,文晓慧已付990000元,尚欠464700元。文晓慧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文晓慧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甘肃神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4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4647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处理费3000元,合计10000元,由文晓慧负担。上述仲裁费用神马公司已预交,文晓慧在履行本裁决时一并付给神马公司。申请人文晓慧不服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一、天水仲裁委作出的(2013)天仲裁字53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决结果明显错误。1、该裁决无视申请人文晓慧要求恢复仲裁庭审并参加仲裁的申请,剥夺文晓慧答辩、举证的权利,明知而强行作出偏袒一方的裁决,其程序明显违法,也违反天水仲裁委的仲裁规则。申请人虽然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但在2013年11月18日、19日及21日多次口头及书面请求恢复庭审并要求参加仲裁活动,但仲裁庭未书面答复。申请人��等待中却于2013年11月28日等到了单方错误的仲裁裁决。申请人在要求参加庭审时即讲明:本案的合同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和决算,神马公司所做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人在使用之初又请他人施工,共计有工程款支出242652元(其中为神马公司垫付工程款66101元,另请人完工工程款176552元)若仲裁庭无视工程未决算的事实,仅按合同约定和神马公司的单方证据裁决,将直接会把未完工程和垫付款问题掩盖或直接剥夺申请人的权益,同时,工程质量问题也无法解决。对以上反映,仲裁庭未给申请人书面答复,只是口头说明,当初已通知过申请人,申请人未按时出庭,已放弃了权利。申请人当时主张,因裁决未作出,我及时反映,希望给一个举证和申辩的权利,能使案件的处理更为全面、客观和公正!并于2013年11月21日再次递交了书面申请书。天水仲裁委无视申请人的申请,无视申请人所反映的工程未决算、垫付及另干扫尾工程的问题及工程质量问题,且未在仲裁裁决中解决如上问题,其仲裁程序明显违法,这种明显剥夺申请人举证、答辩权的作法,必然导致裁决结果错误。2、本案仲裁中神马公司所诉的主体明显不当,仲裁委无视清水县金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的存在,无视金都公司请求参加仲裁的申请,既不答复,也不调查,强行按神马公司的请求裁决案件,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合同是文晓慧于2012年12月31日和神马公司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筹办公司。2013年5月23日,文晓慧和张菊琴两人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金都公司。金都公司承接了原合同所有的债权债务,并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三)之第二条第二款,本案仲裁中的适格被申请人应是金都公司而不是文晓慧,所以金都公司请求参加仲裁活动,并要求答辩、举证。但仲裁庭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书后一直未答复,却给文晓慧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仲裁庭的作法明显违背法律关于主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望法院能予以查明。二、本案中仲裁庭无视申请人反映并展示的证据,尤其是工程决算部分和工程质量部分的证据,也再没有向神马公司核实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简单而武断的作出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六)项的情形。故而本案的错误裁决应当撤销,因该错误裁决直接导致我方242652元的工程款项无法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无法解决。综上所述,天水仲裁委员会(2013)天仲裁字53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裁决结果错误,符合法定的撤销事由,故特申请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天水仲裁委作出的(2013)天仲裁字53号仲裁��决。被申请人神马公司答辩称:一、天水仲裁委依法作出的(2013)天仲裁字53号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裁决结果更没有明显错误。1、被答辩人申请称“申请人虽然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举证,但在2013年11月18日、19日及21日多次口头及书面请求恢复庭审并要求参加仲裁活动,但仲裁庭未书面答复”。对此,答辩人认为:(1)、被答辩人承认自己在仲裁庭依法确定的举证期内未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2)、被答辩人既然能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多次口头及书面请求恢复庭审并要求参加仲裁活动,但为什么不直接依法参加2013年10月24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呢?事实是答辩人的确在仲裁庭依法开庭审理期间没有见到被答辩人参加仲裁庭审活动。(3)、被答辩人无视《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和《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裁决”的明确法律规定,自己放弃依法答辩、举证等程序权利,却罔顾事实,诬称仲裁委程序违法。2、被答辩人称“仲裁委无视申请人的申请,无视申请人所反映的工程未决算、垫付及另干扫尾工程的问题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对此,答辩人认为:(1)、仲裁庭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了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整个过程,包括2013年元月5日左右协商签订合同、后答辩人依约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出效果图、并经文晓慧签字更改和确认,预算报价、最终于当年元月10日正式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30万元,当年元月15日开始动工,到三月底文晓慧支付工程款99万,之后再未付款,4月20日工程全部完工,应文晓慧的要求答辩人把钥匙交给了她,她��即安排后厨人员进入现场开始正式营业前的后厨准备工作(安装后厨设备及配套设施)。当年五月一日前,文晓慧正式开业经营。自开业以来,文晓慧的酒店的装修工程效果得到了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和赞誉,所以,生意火爆兴隆。(2)、仲裁庭开庭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经依法开庭审理后于当日宣布闭庭,并宣布将限期作出裁决,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并不存错误和违法。(3)、仲裁委依法受理并依法严格按照《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理并裁决答辩人与文晓慧之间的合同纠纷,没有剥夺文晓慧举证和答辩的主观意愿,有的只是依法履行《仲裁法》及《仲裁规则》所授予的法定职权,因此,没有任何程序违法,也没有裁决结果错误。3、被答辩人称“本案仲裁中神马公司的主体明显不当,仲裁委无视清水县金都大酒店有限��司的存在,无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对此,答辩人认为:(1)、本案中,与答辩人商议、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是文晓慧,付款的也是文晓慧,而金都大酒店按被答辩人的说法,则是在2013年5月23日注册成立的(实际是2013年7月15日),很显然,答辩人与文晓慧的合同关系成立在前,而其与他人合作成立金都公司在后,因此,答辩人依法列文晓慧为诉讼主体,合法适当,没有错误。(2)、如果按照被答辩人的所谓理由和逻辑,”本案仲裁中的适格被申请人应当是金都公司而不是文晓慧”的话,那么文晓慧作为案外人,就本来无权向仲裁委提出所谓要求,因此,被答辩人说法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4)、天水仲裁委依法受理本案后,严格按照《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前期的庭审前准备,于2013年10月24日正式开庭审理后闭庭,然后限期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2013)天仲裁字5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没有违背法律关于诉讼主体及程序方面的规定。二、仲裁委依法组成的仲裁庭,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庭审理后闭庭,依法限期作出仲裁裁决,完全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答辩人申请撤销天水仲裁委作出的(2013)天仲裁字53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称“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六)项的情形”,据此,请求撤销该裁决,对此,答辩人认为:(1)、答辩人没有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被答辩人以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项的情形为由申请撤销该裁决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没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以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项的情形为由申请撤销该裁决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所称的所谓“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决算问题”,即便是存在,依照《仲裁法》五十八条的规定,也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对此,答辩人认为:(1)、基于维护仲裁机构一裁终局的权威性,《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的七种情形,都属于程序方面的内容,因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合法性的范围。(2)、被答辩人所称的所谓“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决算问题”,即便是存在,也因均属本案的实体问题,不在法院依法审查范围之内。3、被答辩人所称的“因该错误裁决直接导致我方242652元工程款项无法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无法解决”。对此,答辩人认为:(1)、本案的仲裁裁决本身没有错误,因此在逻辑上说,就不可能直接导致被答辩人242652元工程款项无法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无法解决。(2)、被答辩人所称的“242652元工程款项”,答辩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即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3)、被答辩人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第三方独立机构客观科学结论予以支持,且因该工程尚在质保跟踪服务期内,所以,并非无法解决。综上,天水仲裁委依法作出的(2013)天仲裁字53号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裁决结果更没有明显错误。被答辩人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申请。经审查查明,仲裁庭在受理神马公司与文晓慧装饰装修合同仲裁一案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在给文晓慧送达过程中,文晓慧均未主动签��,仲裁庭依法留置送达并拍照入卷。后文晓慧未参加仲裁庭审,而在仲裁庭审结束后要求仲裁庭恢复庭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该条第一款六项和第三款的情形,如果有以上情形,就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法院审查不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实体争议。听证会上,申请人结合撤销申请,提出三个方面的撤销理由。一是仲裁庭未能准许文晓慧要求恢复仲裁庭审的申请,剥夺文晓慧举证、答辩的权利;二是裁决主体错误;三是仲裁庭未考虑文晓慧提供的证据,也���向神马公司核实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所作裁决错误。关于第一个问题,仲裁庭根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庭前依法给文晓慧留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通知,听证会上文晓慧也认可仲裁庭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但其未签字,这与仲裁卷宗记载一致。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无论是诉讼庭审还是仲裁庭审,法律均对当事人怠于出庭而造成的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或仲裁权利,以保证庭审的全面、客观、准确。而如果当事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积极应诉或参加仲裁庭,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文晓慧在仲裁庭送达开庭通知时既不签收,也未向仲裁庭提出正当理由要求延期,而是采取不予出庭的方式,却在仲裁庭审结束后一再要求恢复庭审,此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恢复庭审程序,本案中仲裁庭最终决定缺席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文晓慧自行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对此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系神马公司与文晓慧签订,施工过程中是神马公司与文晓慧发生法律关系,且金都公司是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才注册成立的,本案中神马公司选择了合同相对人文晓慧进行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是指合同相对人请求权问题,是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发起人或者公司诉讼,而非只能由公司应诉问题,合同案件仍以合同相对性为主,该条是在合同相对性理论基础上的延伸,但并非抛开合同相对性直接由公司作为主体。本案中神马公司选择了公司发起人文晓慧为仲裁被申请人,并不违反法律程序,故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问题,申请人的理由是仲裁庭未考虑其庭后展示的证据,未向神马公司核实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由于文晓慧未能出庭参予仲裁庭审,仲裁庭仅对神马公司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并在仲裁裁决书中进行了分析论证,符合缺席审理的法律规定。关于文晓慧主张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问题,现由于其自身行为造成无法在一案中解决,但其主张权利的法律途径并���丧失,其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另行处理,故申请人这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天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撤销的法定情形,文晓慧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文晓慧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文晓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宏权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李虓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子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