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隋卫豪与王大伟、王维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卫豪,王大伟,王维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19号原告隋卫豪,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大伟(曾用名展增尉),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维花,女,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隋卫豪诉被告王大伟、王维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卫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伟、王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卫豪诉称,我与被告王大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大伟借用我所有的鲁F×××××号夏利轿车,但一直未予返还,2013年12月13日,被告承诺于当月18日返还上述轿车,并由被告王维花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轿车返还给我,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上述轿车或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王大伟、王维花均缺席,且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隋卫豪以42200元的价格从烟台市鲁东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夏利牌小型轿车一辆,并缴纳车辆购置税3700元,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号牌登记为鲁F×××××。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上述轿车投保交强险及阳光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共计3663元。2013年11月,被告王大伟从原告处借用上述轿车,但一直未予返还。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大伟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本人王大伟承认将隋伟豪(注:原文如此)的车抵押(鲁F×××××)夏利N5,并承诺在2013年12月18日前将车赎回并归还隋卫豪,在此保证。证明人王大伟担保人王维花”。但二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轿车,亦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上述轿车或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为40000元。关于上述轿车的下落,原告述称其不清楚,并称其曾多次找被告王大伟要求返还上述轿车,被告王大伟称因对外欠债,上述轿车被被告王大伟押在债权人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保险单、二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隋卫豪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鲁F×××××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其所有,二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上述轿车被被告王大伟占有,且被告王大伟承诺于2013年12月18日前将上述轿车返还给原告,故被告王大伟应按照其承诺将上述轿车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轿车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及原告为该轿车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王大伟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维花向原告保证被告王大伟于2013年12月18日前返还车辆,故被告王维花在被告王大伟不能返还车辆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鲁F05Q**号夏利牌轿车返还给原告隋卫豪。如被告王大伟未按期返还上述车辆,则应立即赔偿原告隋卫豪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王维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王大伟、王维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大伟负担。因原告隋卫豪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525元。被告王维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成 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志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