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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马永强与代志月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强,代志月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强,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洪泽,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志月,女,1974年8月1日出生,回族,盘锦市运输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永强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2)双民一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泽、被上诉人代志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经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新建委,丘地号为2-10-750-4-601室,面积80.89平方米楼房及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长征委,丘地号为2-17-1193-1-301室面积83.80平方米的两处房屋归原告代志月所有。2011年8月18日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双台子区红旗街长征委的房屋动迁,置换为位于双台子区晟华苑八期37#A-3-401室,面积为91.28平方米回迁楼。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未能协助办理过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新建委丘地号为2-10-750-4-601室及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八期37#A-3-401室两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没有实际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以虚假买卖为由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新建委,丘地号为2-10-750-4-601室,面积80.89平方米楼房及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八期37#A-3-401室,面积91.28平方米回迁楼两处房屋归原告代志月所有。二、被告马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代志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马永强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永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八期37号A-3-401室面积为91.28平方米的回迁楼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该房屋是以原登记在上诉人父亲马殿昌名下的楼房置换而来的,而原房屋是通过非法手段转移到上诉人名下的。故现置换而来的回迁楼不归上诉人所有,而是上诉人母亲吴素珍与父亲马殿昌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代志月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位于晟华苑8期37号A-3-401室房屋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申请证人吴素珍出庭作证。证明马殿昌与上诉人马永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作为共有人的上诉人的母亲吴素珍并不知情,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其对房屋买卖的事情是知道的。上诉人提交了置换晟华苑8期37号A-3-401室之前的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房屋在2006年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之前产权人为马殿昌。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另上诉人提供了其与马殿昌的买卖协议一份、房产交易审批表一份、共同产权人的产权转让同意书一份,以此证明买卖协议双方没有真正履行,协议中吴素珍名字非本人所签,吴素珍并不知情,房产交易审批表证明吴素珍没有到场确认,共同产权人的产权转让同意书非吴素珍本人签字,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三份证据的内容恰恰证明2006年7月上诉人马永强与马殿昌之间的房屋过户手续完备,事实清楚,因此马永强才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上诉人提交(2013)双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诉讼缴款收据及双台子区法院应诉通知书。以此证明上诉人马永强与马殿昌的买卖协议及共同产权人的产权转让同意书中吴素珍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吴素珍作为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是马殿昌、马永强、代志月,要求撤销马殿昌转移至马永强名下房产号为1120604的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政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房屋产权证是否被撤销还是未知数。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但认为诉争房屋已于2006年7月经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过户到了上诉人马永强名下,当时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关系尚存,该房产从法律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7月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中双方明确约定房产归属被上诉人所有,因此在房屋动迁后置换的晟华苑8期37号A-3-401处房产应归属被上诉人所有,该房产变动的事实是清楚的,法律性质明确,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案外人吴素珍对本案诉争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八期37号A-3-401室的房屋已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物权纠纷诉讼,且该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判定该诉争房屋为案外人吴素珍与马殿昌共同共有,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1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新建委,丘地号为2-10-750-4-601,面积80.89平方米楼房归被上诉代志月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依法确认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八期37号A-3-401室的房屋已由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判定该房屋为案外人吴素珍与马殿昌共同共有,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2)双民一初字第01349号民事判决。二、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新建委,丘地号为2-10-750-4-601,面积80.89平方米楼房归被上诉人代志月所有。三、驳回被上诉人代志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合计7800元,由上诉人马永强承担3900元;由被上诉人代志月承担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