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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游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谭昌华诉被告唐冬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华,唐冬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561号原告谭昌华。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冬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中段78号7楼。负责人王益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良,该公司职工。原告谭昌华诉被告唐冬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昌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勇与被告唐冬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昌华诉称:2013年4月24日20时45分,被告唐冬梅驾驶川BAB7**号轻型普通货车经石东路由石马镇场镇方向向东林方向行驶,行至游仙区石东路石马镇天林村路口左转弯时,遇驾驶川BAB7**号二轮摩托车的谭昌华发生碰撞,造成谭昌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0673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冬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自己买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对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以及毒物鉴定费600元予以品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自费药比例,原告住院只住了7天,原告出院后一直不办出院手续,拖到第37天才出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7天。护理费只能按7天计算;误工费只能按37天计算;护理费80元/天计算过高,应当按照50-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在住院,不可能产生交通费,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扣除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比例各自50%。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0时45分,被告唐冬梅驾驶其所有的川BAB7**号轻型普通货车经石东路由石马镇场镇方向往东林乡场镇方向行驶,行至游仙区石东路石马镇天林村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谭昌华醉酒后驾驶川BC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昌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谭昌华当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2013年5月31日原告谭昌华经治疗后出院,出院证明书上记载为:“1.眼科手术后一月于眼科门诊安装义眼;2.耳鼻喉科、眼科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一月;4.出院带药……”花费住院费59558.55元(其中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唐冬梅支付了10000元)。被告出院后又花去门诊费783.1元(原告谭昌华诉讼请求只主张了772元)。2013年5月20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唐冬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昌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谭昌华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由此产生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谭昌华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谭昌华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涪源水业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拟证明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谭昌华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涪源水业从事送水工作;2.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涪源水业的税务登记证一份;3.原告谭昌华先后与蒲顺玉、陈世明、蒋明全签订的租房合同三份以及房主蒲顺玉、蒋明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谭昌华一直租住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鼓楼村三组上述三房主的房屋内;4.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金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谭昌华从2010年10月20日至今一直在安昌镇鼓楼村3组居住,该鼓楼村属于城镇。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了原告谭昌华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另查明:被告唐冬梅所有的川BAB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074元。被告唐冬梅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均当庭同意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自费药品按照20%的比例扣除。还查明:原告谭昌华的父亲曾顺久,77岁,母生杨德珍,78岁。曾顺久与杨德珍生育了包括谭昌华在内的三个子女。曾顺久与杨德珍均系农村户口,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原告谭昌华与其妻李静于2010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谭杰,谭杰现就读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幼儿园。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劳务用工合同,结婚证,出生证明,税务登记证,证明,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冬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谭昌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唐冬梅应对原告谭昌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冬梅所有的川BAB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谭昌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唐冬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冬梅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东梅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谭昌华系农村户口且于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询问了原告谭昌华的女婿高林,高林称原告谭昌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绵阳市二环路修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谭昌华提供的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劳务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项分述如下:一、医疗费60330.55元(住院期间费用59558.55元+出院后门诊费用77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555元三、营养费:15元/天×37天=555元四、护理费:60元/天×37天=2220元五、误工费:31074元÷365天×67天=5703.99元六、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41%=166517.4元七、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九、鉴定费7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曾顺久:5367×5×41%÷3=3667.45元;母亲杨德珍:5367×5×41%÷3=3667.45元;儿子:谭杰:15050×16×41%÷2=49364元)上述款项,其中原告谭昌华残疾赔偿金166517.4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98.9元,误工费5703.99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共计235940.29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优先赔偿),剩余125940.29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2970.15元(125940.29元×50%);原告谭昌华的医疗费603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共计61440.55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1440.55元由原告谭昌华自己承担50%即25720.28元,剩余的25720.28元(医疗费251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55元),其中医疗费25165.28元部分按20%的自费药品比例扣除后即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昌华20687.22元(25165.28元×0.8+555元),剩余5033.06元由被告唐冬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唐冬梅承担50%即350元。被告唐冬梅现垫付的费用已经超出其应赔偿部分,故其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谭昌华支付赔偿费用,其超出部分因被告唐冬梅未提起反诉,原、被告可协商或另案解决。被告唐冬梅称其垫付了毒物鉴定费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昌华110000元。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昌华83657.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征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唐冬梅承担3400元,原告谭昌华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代理审判员  杨秋艳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