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濉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特凿公司工人,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F×××××号东风标志牌轿车,沿濉溪县刘桥镇前楼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前吕楼小学东侧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刘桥镇前楼村村民吕某驾驶并载乘范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中,吕某受伤。肇事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吕某的伤情为重伤。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到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交待了肇事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2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张某赔偿吕某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并已履行,吕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范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建国审 判 员 张占楼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郜业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