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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金兰贞与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贞,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号原告:金兰贞,经商。委托代理人:应琴仙(系原告之女),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刚。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0911351X原告金兰贞诉被告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兰贞起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8年11月10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月利息15000元,后被告每年都向原告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条,截止2012年1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55万元。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余5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0万元借款2012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为30万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兰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补充说明:2012年11月19日100万元的借款是2010年借给被告的,于当天重新出具借条。因为原告2010年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2012年之前的利息都没有付过,被告就未支付的30万元利息出具了借条。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转账95万元。补充说明:2010年100万元的借款,其中95万元于2010年11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还有5万元是现金给被告的。被告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金刚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不超过一年半内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0年11月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10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了6万元利息。2012年11月19日,被告就上述未返还的10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万元,利息每季45000元。同日,被告就未支付的30万元利息,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0万元付息款。上述款项被告金刚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刚向原告金兰贞借款125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对于其中25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于100万元借款,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兰贞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0万元在2012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为30万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3元,由被告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5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