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宁波纤怡彩带有限公司与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纤怡彩带有限公司,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434号原告:宁波纤怡彩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林。委托代理人:郑崇兴。委托代理人:郑益挺。被告: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代表人:朱挺。原告宁波纤怡彩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纤怡彩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益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纤怡彩带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为被告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012年10月19日,被告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可在最高额为2000000元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2012年10月19日,被告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分两笔共借款2000000元,期限皆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后因被告偿还能力不足,经沟通,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代被告归还了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共计2035314.42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203531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自愿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对被告所形成的不超过2000000元最高额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为2000000元;3.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出具的还贷凭证、贷款利息传票各二份,证明一份及进账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分两笔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共2000000元以及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代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共计2035314.42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宁波纤怡彩带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时,原告代为提前偿付了欠款本息,已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纤怡彩带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2035314.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82元,由被告宁海县豪皇日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