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文鹏与鞠云龙、王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鹏,鞠云龙,王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三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刘文鹏,系青岛中海助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鞠云龙。被告王晓文。原告刘文鹏与被告鞠云龙、王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云龙、王晓文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鹏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鞠云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日利率为千分之二,口头约定期限为7天,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时王晓文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12月17日原告从兴业银行账户(卡号62×××18)向被告鞠云龙的兴业银行账户(卡号62×××15)汇入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收益共计57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鞠云龙、王晓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刘文鹏通过兴业银行以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鞠云龙名下30000元,该转账凭证附有,“今从刘文鹏处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日息2‰,借款人:鞠云龙,担保人:王晓文”。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载有字据的转账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鞠云龙借原告刘文鹏的款有载有字据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刘文鹏对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刘文鹏对收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王晓文在该借据中作为担保人,应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云龙偿还原告刘文鹏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鞠云龙按上述一项支付原告刘文鹏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晓文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鞠云龙、王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玉山审判员 崔 莹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