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五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别大勇诉胡吉云、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辽阳县路安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大勇,胡吉云,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辽阳县路安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五初字第59号原告别大勇,男。委托代理人熊辉,系所律师。被告胡吉云,男。被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苏萍。被告辽阳县路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87-2栋2号。法定代表人鲁润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层。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杨,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雷,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别大勇诉被告胡吉云、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辽阳县路安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大勇委托代理人熊辉、被告胡吉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杨、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辽阳县路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李万权驾驶辽K251**/辽K29**挂车辆行驶至沈大辅线十里河时,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我受伤及车辆受损。我在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575.15元,其中被告垫付人民币1000元,票据在我处,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万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26.15元。被告胡吉云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辽阳县路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公司只报销甲类药品,乙类部分报销、丙类不予报销。误工费数额过高,应该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赔偿人民币20元每天。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因抢救和转院的交通费其他不同意承担。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李万权驾驶辽K251**/辽K29**挂车辆行驶至沈大辅线十里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在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575.15元,其中被告胡吉云垫付人民币1000元,票据在原告处,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万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26.1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K251**/辽K29**挂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胡吉云,李万权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30万元,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出院小结、结婚证、住院清单、日明细清单、心电图、证明、交通费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李万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李万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K251**/辽K29**挂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胡吉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原告的护理级别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575.15元、误工费人民币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9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8658.15元,应扣除被告胡吉云垫付人民币1000元,即人民币17658.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胡吉云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微信公众号“”